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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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李守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25848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25848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2年6月17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 潘李守倏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潘李守倐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848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上開支付命令,核無不合。而觀諸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為「台南縣○○市○○○路○○○巷○弄○○號」,與相對人於92年間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相對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債務人身分證字號亦與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是堪認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為「潘李守倐」,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潘李守倏」」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