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67號

原告 曾國瑄

被告 吳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4時49分許,因飲酒而倒於暫停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40號前之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他人報案後,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由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即訴外人 孫欣怡 、原告及在所內輪值備勤勤務之警員即訴外人 陳俊宇 至現場處理,並協助被告下車之際,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機掰」、「你他媽的機掰」、「你他媽的」、「操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機掰」等語。因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同一事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擔任員警,大學畢業等情(本院卷第50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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