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544號
原告 王柏元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張焜傑 律師
被告 王興國 即PanasonicLet’snote專賣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0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另行交付全新同種類即廠牌為國際牌、出廠年份為20
21年、型號為CF-FVIRSBOP、硬碟512GB、搭配大容量電池、
系統中文化之無瑕疵筆記型電腦一台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國際牌筆記型電腦(型號:CF-FVIRSBOP)閃頻瑕疵修復至不閃頻之狀態(修復方法:依買賣契約約定送回日本原廠維修),並請求延長二個月免費送修義務,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三、依原告上開之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此項訴訟之利益係起訴之交易價額即全新筆記型電腦之價格
97,905元核定之。
⒉備位聲明⑴、⑵部分:
其一為另行交付全新之筆記型電腦;一為將閃頻瑕疵修復至不閃頻之狀態(修復方法:依買賣契約約定送回日本原廠維修),並請求延長二個月免費送修義務,故前者之訴訟利益當相當或小於97,905元,後者係回復原狀,其訴訟利益亦無可能大於全新之筆記型電腦價額,故兩者均應以低於97,905元核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⒊綜上所述,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97,9
05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額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