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告 徐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15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前6個月係還本寬限期(即計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且計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日/撥貸日為週年利率1.845%);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因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含徵信資料提送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其旨揭主張,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年息)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❶
100,000元
56,972元
自109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110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
1.845%
自111年1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
0.1845%
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10月15日
0.369%
❷
100,000元
100,000元
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
自110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
1.845%
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7月21日
0.1845%
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月21日
0.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