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蔡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所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就與公示送達的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的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的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復於108年8月31日將該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後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但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款通知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新聞紙、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35號債權憑證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結果,經相對人胞兄告知相對人約5年未返家且不知去向,此有該分局111年6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13583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