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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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三八七八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大字八四第三三八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始向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台北區監理所收狀戳可稽,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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