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合夥承租土地經營停車場及興建廠房出租,每月五日結算上月營收,按出資比例分配,惟被告經常遲延結算分配,且分配盈餘時,被告僅提出簡單結算單,經自訴人向被告要求提出合夥事業帳冊,被告總是推託,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亦置之不理,不得不合理懷疑被告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其合夥事業,未依約定時間按期結算盈餘分配,經催告被告提出帳本會算,亦置之不理,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結算單三紙均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五、經本院傳訊被告未到,惟據自訴人所述及提出之上開合夥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結算單三紙等觀之,固可認為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該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及雙方曾依結算單之記載計算盈餘及分配,自訴人並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關於合夥事業之資產表及資金流向之事實,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之數額,存有爭議,顯係雙方民事糾葛甚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主觀上有『不得不合理懷疑』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