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到裁決書,事實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有申訴辦理,就算遲延,也沒有把車從舉發單上的二點六噸改成一點五九五噸的本事,法官宣讀彰化地方法院傳訊舉發單上違規駕駛人賴桂平司機也稱不認識本人,所駕車輛廠牌與本人所有之大發牌及噸數都不一樣,足證違規單上之事實與本人無關,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原審卷第十三頁申訴書),但仍已逾十五日,且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始向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台北區監理所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三頁),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因逾十五日提起,在程序上應予駁回,抗告人亦於書狀載明其逾期提起異議之情,是此逾期提起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然查,本件經抗告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相片並計算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載重(見原審卷相片),其自用小貨車車門下方噴有總重1595字樣,而與舉發單上所載
2.66T不符,甚而在舉發單上簽名之駕駛賴桂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後,坦承超載,但不認識抗告人,車是中華三菱等語,而與抗告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型為大發,全然不符,足見賴桂平所駕被舉發之小貨車,應非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本件雖因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在程序上應先審查而予駁回,但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三八七八號處分所依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大字八四第三三八七八號),所載之舉發對象,即違規之「小貨車」,顯非抗告人所有,此項行政處分既有不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三八七八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以資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