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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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沂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沂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鍾沂芳於民國109年8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412巷旁雅新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乘不詳代駕業者駕駛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前巷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操作路邊停車,欲將車輛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 嗣鍾沂芳 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與後方 胡亞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鍾沂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被告鍾沂芳警詢自白任意性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辯稱:我當時回到家喝了一瓶啤酒,而且有吃安眠藥,腦筋一片空白、迷迷糊糊的,警察不能在我腦筋不清楚的時候做筆錄云云。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觀諸被告109年8月5日18時30分至同日19時13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5至7頁),該份警詢筆錄乃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切題逐一回答,並詳細敘明飲酒及兩車碰撞經過,針對員警詢問撞擊點、車損、行車速率等問題,被告尚能答稱碰撞點為其自小客車AYC-3227號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一點刮傷,時速不到5公里等語,就案發細節詳為陳述,並非一味附和員警之詢問,且陳述連貫、切題,難認被告有意識模糊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
⒉而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0分至
同日19時13分許,當時為傍晚時分,尚非一般人就寢時間,被告陳稱當時回家後吃安眠藥準備睡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該次警詢中明確陳稱:我不知道誰報案的,我在我住家休息,「出門時」就看到警方在處理。肇事後我以為摩托車沒有損傷,我以為沒有事情就回住家休息了,我在住家沒有再喝酒,我回家後很多電話,房東告知我碰到別人的摩托車,「我剛好要出門」,出門時就看到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我就和警方坦承自己有肇事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明確陳稱其「剛好要出門」而看到警方在處理交通事故,與其所辯回家後吃安眠藥準備睡覺,被警察叫出來做酒測云云大相逕庭,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⒊再者,被告與證人胡亞娜於109年8月5日案發當日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不願意跟我和解,我說我最多只能賠3萬元,而且我也賠她25,000元了等語(偵卷第42至42頁反面),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察局尚能與證人胡亞娜洽談和解,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折衝、協商,最終雙方以25,000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5日案發當日在警察局時應無不能陳述或意識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故難認其警詢時有精神狀況不佳致所述不可採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並無主張取得程序有何瑕疵
可言,亦無證據足認有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員警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辯稱:我當時回到家喝了一瓶啤酒,而且有吃安眠藥,我已經回到家2個小時,酒測值0.46毫克是因為警察把我從家裡叫出來做酒測,不是車子碰到的當下測的,警察應該不可以這樣做,我當下其實可以拒絕酒測云云。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㈡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回到家1個小時後,接到房東或警察電
話說我撞到車子了,我出門看之後,警察問我有無喝酒,我就說我有喝。我是在自家門口移車,不是在馬路上撞到摩托車,警察還叫我酒測。我是想把車子停好一點,讓其他摩托車好停車,結果後保險桿不小心碰到對方的機車等語(偵卷第42至42頁反面),而員警獲報到場後為現場拍照、紀錄、蒐證、繪製現場圖,員警手繪之現場圖並經被告、證人胡亞娜簽名確認,有員警手繪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4、19至21頁),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於案發現場得知被告車輛有撞及路邊機車,並已將車輛在路邊停放,被告並於現場自述有喝酒,依此客觀情況,實已可認定現場已生交通事故之危害,且認被告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而合理判斷上開車輛自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即被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且合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規範要求,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外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8月5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412巷旁雅新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操作路邊停車,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胡亞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喝了一瓶啤酒,而且有吃安眠藥,我酒測值0.46毫克是因為警察把我從家裡叫出來酒測,不是車子碰到當下測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
鄉民生街412巷旁雅新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又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乘不詳代駕業者駕駛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前巷口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操作路邊停車,欲將車輛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證人胡亞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胡亞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8頁)、警員手繪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19至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辯稱:兩車碰撞後至接受員警酒測前,我當時回到家
喝了一瓶啤酒,而且有吃安眠藥,腦筋一片空白、迷迷糊糊的,我不曉得在警察局說什麼,我酒測值0.46毫克是因為警察把我從家裡叫出來酒測,不是車子碰到當下測的云云。然被告於109年8月5日案發當日在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難認有不能陳述或意識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且被告所辯回家後吃安眠藥準備睡覺,被警察叫出來做酒測云云,難認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我以為沒有事情就回住家休息了,我在住家沒有再喝酒等語(偵卷第7頁),倘若被告返家後確有飲酒之情形,其於警詢時當可坦然告知員警,何需虛捏回家沒有喝酒之說詞,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當時做筆錄時因為安眠藥藥效發揮,我有些印象都空白了,但是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雖於案發2個月後之偵查中才開始辯稱有回家後再飲酒,且有吃安眠藥之情節,然尚不否認其於警詢中陳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住家沒有再喝酒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我回到家有喝了一瓶啤酒云云,洵無可採。㈢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將車輛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時,因不慎與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欲操作上開車輛路邊倒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威二街租屋處前,確實有短暫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形。而被告將動力交通工具的引擎啟動,且在其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縱使係操作路邊停車,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已具有抽象危險,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要無可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惟於第一審判決後執前詞提起上
訴,並於第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所憑之證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㈡又原審以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而予緩刑宣告,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果認為我構成酒駕,因我長期無工作,願做勞役等語,並於第二審審理中陳稱:我從去年一直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支付罰金6萬元,若是6萬元改成義務勞務,我可以接受等語(簡上卷第81頁),並審酌公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若是對於罰金6萬元有意見,希望能讓被告為義務勞務等語(簡上卷第81頁),是以原審雖對於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惟本案被告係酒後委請代駕業者搭載返家後,欲停放車輛而駕駛車輛短暫行駛於道路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違法情節及經濟狀況,認原審諭知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對於被告略為過嚴,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過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停放車輛,短暫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公眾行車安全足生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但無人傷亡,並已與證人胡亞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先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已與證人胡亞娜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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