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輝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0、9709、9719、9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輝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所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陳正賢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分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告訴人陳正賢領回),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或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111年度偵字第9709號111年度偵字第9719號111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徐明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正賢、 謝朱立 、 吳士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正賢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謝朱立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吳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4、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 羅家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明輝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