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寶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寶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楊陳寶鸞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正南三路240號前欲右轉駛入該址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宜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楊陳寶鸞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處即與蔡宜玹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蔡宜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楊陳寶鸞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致蔡宜玹倒地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陳寶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宜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5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交通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生前述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後,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兼衡前述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婆婆、現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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