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沂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沂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操作路邊停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停放路邊 胡亞娜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但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其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鍾沂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沂芳於民國109年8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

竹縣湖口鄉民生街412巷旁雅新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

乘不詳代駕業者駕駛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前巷

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操作路邊停車,欲將車輛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嗣鍾沂

芳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與後方胡亞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7時10分許,測得鍾沂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亞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09年10月13日

檢 察 官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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