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有明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有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陪同告訴人 劉淑美 而由友人駕車載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闖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係屬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廚師而須扶養70歲之父母及1名7歲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被告吳有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明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號前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劉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吳有明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駛至,致吳有明開啟之左前車門撞擊劉淑美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劉淑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吳有明在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告訴人劉淑美倒臥在被告車輛駕駛座門旁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停在路邊,被告突然打開車門撞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三證人即被告友人 鄭雅云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天,人、車均倒在被告車輛駕駛座門旁邊之事實。四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蔡昱帆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⑴佐證被告當時向承辦員警自承其係開車門不慎而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⑵證明109年12月11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係由被告自行陳述其開車門撞到告訴人之事實。五證人即案發當時目擊者 吳淑芬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車輛旁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遭車門撞到而摔車倒地,被告並對告訴人稱「會全權負責,不要報警」等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13張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七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八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6939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304991號函文各1份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經函覆鑑定意見均為:「一、吳有明駕駛自小貨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劉淑美無肇事因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駕照,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僅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淑美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6939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30499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業曾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耀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