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劉永培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已提出具備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之規定相符,所提上訴就此部分並無不合法。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以部退二字第107434628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新法溯及適用於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損害其退休權益,原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於65年關務暨稅務人員乙等特考(相當高考)及格,依法規定 得銓敘 為六職等,但因該單位編制之職等低,此與其他機關編制或於80年後,高考或相當高考及格剛分發即能取得六職等不同。上訴人因而需任職約13年後才取得六職等。此「編制不平等」影響上訴人俸級升等及退休金甚鉅,是原判決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二)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依一般常情,高考及格所分發之職位、薪資應比普考及格的職位、薪資高。惟上訴人雖係相當於高考及格而任職公務員,卻於年金改革後,退休金僅得4萬元多,110年後又要減為最低俸3萬元多,此與「低收入戶」相差無幾,致上訴人受有此政府改革之嚴重「損害」情形,是政府「年金改革」之舉措不符上揭之原則,原判決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援用原審準備(一)狀內容再行爭執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