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南富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亞航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與車燈可供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孫育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同路三段同向在前行駛,於該路口見紅燈亮起停等紅燈。黃南富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輪處,自後撞擊孫育群車輛左後車輪處,致孫育群受有「臉挫傷」之傷害。黃南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育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南富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事故,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車輛不是直行車;告訴人車輛於路口處突然由機車道切出來,我閃避不及;告訴人車輛撞擊呈現的角度不同,不是直行狀態;告訴人車輛不該停在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1-43頁)。
二、本院審酌:㈠本院當庭播放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告訴人車輛
於事發前係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逐漸由機慢車道跨越至外側快車道,沿路均呈直行狀態。告訴人車輛行經該路段與亞航街口前時,告訴人車輛大部分已經進入外側快車道,只有右側車輪尚在快車道與機慢車道分隔線上(見110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5頁上方照片)。嗣於該路口處紅燈亮起,告訴人煞車停等紅燈,約1至2秒鍾後,被告車輛始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其車輛之右前輪插入告訴人車輛左後車輪處。撞擊後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處於平行之狀態,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車輛有突然變道之情形,以上有事發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末頁卷證袋)、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肇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3-77頁),顯示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撞擊時二車係處於平行之方向可知(見他字卷第65上方照片)。告訴人車輛行駛至上揭路口前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然告訴人跨越車道之行為為漸進式,非突然變換車道,被告車輛沿路於告訴人車輛後方行駛,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事發當時駕駛車輛,雖然違反上揭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然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對於此項規定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與車燈可供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車已經停止,貿然前行,以致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次撞擊甚為猛烈,可由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插入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輪,被告車輛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塑膠護蓋;告訴人車輛C柱外鐵皮蓋板、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塑膠護蓋,均破裂可知,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以為證(見他卷第65上方、67上方、69上方、71下方、73上方、75下方、77上方照片),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今告訴人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見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告訴人駕車本應依照上揭規定停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法規。被告竟辯稱告訴人車輛不應無故於路上停等,顯與上揭規定有違,而不足採。
㈣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於111年1月10日出具之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90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497號卷第25、26頁),均採取相同見解。
㈤此外復有公訴人提出:①告訴人孫育群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
卷第49、50頁)、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卷第53頁)、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5頁)、④告訴人案發當日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等證據可以為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毫
無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已經離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往生,有三兄弟,大哥、二哥過世了,三哥中風,家庭狀況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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