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A-888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豪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已逾檢註銷,為能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上網訂購偽造之「BDA-8882」號車牌2面,並自110年11月5日起,將該
2面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及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涂家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318巷38弄路口處,妨礙通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應屬特許證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網訂購而與不詳賣家共同偽造上開車牌2面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
0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
2面持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其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為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有
牌照已於110年6月17日逾檢註銷,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車牌,反自行上網訂購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使用超過1個月始為警查獲,所為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因傷害案件、於11
0年間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A-8882」號車牌2面,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