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家成劉濁水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家成自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90萬5,896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任何債務之清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是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190萬5,896元,聲請人已於110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清卷第21至38、53至56頁),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4,598元、台新
銀行213萬8,93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1,291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3,10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12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68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9,7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3,16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萬5,190元(消債清卷第97至149、171至195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452萬5,802元(計算式:33萬4,598元+213萬8,937元+25萬1,291元+44萬3,109元+29萬9,121元+46萬686元+13萬9,705元+28萬3,165元+17萬5,190元=452萬5,802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7,700元(消債清卷第41頁),遠低於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7,700元計算。
㈣聲請人稱目前因關節粘連性脊椎炎而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
,生活貧困,僅能依靠身障補助金勉強維生,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身心障礙證明(消債清卷第39至41、61至63頁)等為證,而聲請人108、109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勞工保險亦於109年12月29日退保,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45至47、51至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至聲請人每月另領有2筆均為2,802元之低收扶助,其給付目的是為扶助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自不應列入聲請人個人之收入,以上之情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封底以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97286號函(消債清卷第49至50、197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僅有5,06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1份,該保單解約金約為1萬7,284元,聲請人郵局帳戶內餘額為457元、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85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43、153至165、169頁),應堪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毫無償債能力。又考量聲
請人名下之汽車、保單價值以及金融帳戶存款後,仍遠不足以清償總額452萬5,802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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