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乙綾陳金蘭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乙綾自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0萬3,17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還債能力每月僅約7,000至8,000元,僅能負擔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對於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則無力清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7至
62、91、157至16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66萬5,687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39萬3,954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4,39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8,999元(見消債更卷第127至141、147至151頁以及南司消債調卷),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32萬3,030元(計算式:66萬5,687元+339萬3,954元+1萬4,390元+24萬8,999元=432萬3,030元)。
㈢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永耀臻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4,000元,
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39至55、183頁)附卷為憑。雖聲請人108、109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6萬9,800元、41萬7,0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查,換算後之月薪均高於聲請人目前月薪,惟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現況計算,才能正確評估聲請人是否有進行更生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尚屬合理,爰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8元、84年出廠之汽車1輛、安聯人壽保單1份(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解約金約為1萬1,587元)、台灣人壽保單2份(聲請人均為要保人,保單價值約為2萬7,128元、3萬5,990元)、中國信託產物保險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述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2210008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安總字第11102349號函及檢附之投保紀錄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台壽字第1110000941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143至145、165至169、181、187至189、197至20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2,031元(見消債更卷第27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2,031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2,031元後,每月雖約有1萬1,969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2,031元=1萬1,969元)可清償債務,惟所負最大額債務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詢問後並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1萬1,969元推估,聲請人亦需30年才可將債務總額432萬3,030元清償完畢(計算式:432萬3,030元÷1萬1,969元÷12=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尚不含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惟聲請人為58年4月生(見消債更卷第31頁),現已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可工作,復考量聲請人名下車輛、金融帳戶存款以及保單價值後,明顯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3至9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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