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內有手機、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綠油精、雨鞋、黃柄刮刀、螺絲起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刮鬍刀」更正為「黃柄刮刀」,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芳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7、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
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110年9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字卷第123頁),本案即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 許義淞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手機、皮夾、現金新臺幣1000元、綠油精、雨鞋、黃柄刮刀、螺絲起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黑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均非違禁物,此等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原持有人亦得輕易向政府機關申請補發,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被告張芳欽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該處車庫門口地上放有一黑色包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趨前徒手竊走該包包(內有許義淞所有之手機、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1000元、綠油精、雨鞋、刮鬍刀、螺絲起子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芳欽固坦承監視器畫面拍攝到 伊有 撿到一個黑色袋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水溝邊撿到的,沒有看裡面東西,就又丟在附近路上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許義淞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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