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殺人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5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殺人等5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
業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9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20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故參酌前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本院認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至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由聲請人併執行即可;而褫奪公權部分,由聲請人擇最長期間執行之即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其他部分則無庸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4年度聲字第3939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有期徒│90年6│本院94年度│94年2月│均同左│94年3月││││刑1年│月2日│訴字第271│25日││31日││││。│至同年│號││││││││7月9│││││││││日上午│││││││││10時。│││││││││(聲請│││││││││書誤載│││││││││為90年│││││││││5月24│││││││││日至90│││││││││年6月│││││││││23日│││││││││)│││││├─┼───┼───┼───┼─────┼────┼─────┼────┤│2│過失傷│有期徒│89年12│臺灣南投地│90年10月│均同左│90年11月│││害│刑4月│月25日│方法院90年│31日││25日││││。│17時。│度交易字第│││││││││44號││││├─┼───┼───┼───┼─────┼────┼─────┼────┤│3│殺人│有期徒│90年5│臺灣高等法│91年4月│最高法院91│91年6月││││刑15年│月24日│院臺南分院│30日│年度臺上字│20日││││││91年度上訴││第3390號│││││││字第380號││││├─┼───┼───┼───┼─────┼────┼─────┼────┤│4│竊盜│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左││││刑1年│││││││││8月││││││├─┼───┼───┼───┼─────┼────┼─────┼────┤│5│強制性│有期徒│90年7│臺灣高等法│91年6月│同左│91年7月│││交│刑10年│月9日│院臺南分院│25日││15日││││││91年度上訴│││││││││字第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