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絜
(原名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絜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絜前係「學語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語公司)員工,因故於民國93年9月間離職,詎其離職後,因認學語公司積欠其薪資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3年11月22日晚上10時56分31秒許,在國立高雄中山大學「美麗之島」BBS網站上張貼「大概在10月初,有9位人員去勞工局申訴,一名行政助理,八名暑期工讀生(原屏東家教老師)請勞工局為他們討回該得到的薪資,此公司為避免事情鬧大,被發現逃漏稅,故很快的跟八名暑期工讀生和解,行政助理則選擇繼續上訴,目前案子是否瞭解我不清楚,但應該查的到吧,連勞工局的人員打電話跟此公司管理者爭取員工權益時,也受到此公司管理者的咆哮,這些東西是有依據的,應該可以查的到吧!希望大家不要輕易受騙了!」之文章(下稱文章⑴);⑵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51分43秒許,在同上開BBS網站上張貼「既然你們如此坦蕩蕩,為何只是因為我好心回PO文章給發問者,敘述之前朋友在那間公司的遭遇,卻在今日聽聞朋友說昨天接到恐嚇電話,貴公司不覺得自己太小題大作了嗎?」之文章(下稱文章⑵);⑶於同月24日下午1時59分
38秒許,在同上開BBS網站上張貼「義守大學財務金融系 溫雪玲 小姐,昨天電話轉述 楊政勳 督導的恐嚇之言語,已用手機錄音存證,我朋友也於今日中午至警察局備案,請你們適可而止」之文章(下稱文章⑶),以回應學語公司在上開
BBS網站上以「啟蒙家家教中心」應徵英文家教之徵才廣告,並以上開文章指摘學語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逃漏稅、恐嚇員工等足以毀損該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鄭安絜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顯然過重,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均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故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另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於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安絜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學語公司代表人 李文詠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溫雪玲、楊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3篇網路文章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安絜固不否認確曾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網站並張貼上開三篇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加重誹謗之行為,伊只是單純在網站上回答他人問題,只是單純陳述伊知道之事實而已等語。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安絜對於證人李文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 楊雪玲楊政勛 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參照),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關於文章⑴部分:
學語公司於93年11月18日晚上8時28分51秒許,在國立高雄中山大學「美麗之島」BBS網站上張貼徵才廣告,而嗣於同月20、21日,因有人於上開網站上詢問有關學語公司徵人及工作之概況,被告遂於同月22日晚上10時56分31秒許,在上開網站張貼文章⑴一節,有網路文章影本4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7頁、偵卷第20、23、24頁參照);而學語公司於93年10月間確曾因積欠工資爭議,與員工間有勞資糾紛,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該公司檢查,檢查結果認係勞資雙方有所誤解,嗣勞方亦自動提出撤銷,而被告並非本件勞資爭議當事人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10月6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4002194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參照)。故被見係見有人於網站上詢問學語公司之工作狀況,而被告本身曾於該公司上班,遂將其於該公司工作時之經驗及聽聞,於網路上以張貼文章之方式,回覆他人問題,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觀諸被告之回覆內容中,有關於學語公司曾與員工間發生工資爭議一節,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上述,足證被告所述學語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等語,尚非無據;至關於學語公司逃漏稅部分,被告雖自承該部分係臆測等語,惟細究其張貼之文章全文及探究被告真意,被告雖知悉學語公司曾於93年10月間發生勞資糾紛,惟因非該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故僅知學語公司後來與員工達成和解,但不知和解原因為何,遂自行推論猜測應該是學語公司擔心被發現逃漏稅,故與員工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仍應認係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評論,而非出於造成學語公司名譽損害危險之言論目的,是依前開保障言論自由之理念,即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亦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準此,就文章⑴之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學語公司之犯行。
㈡關於文章⑵⑶部分:
證人楊政勳為學語公司督導,證人溫雪玲則為學語公司行政助理,而於被告在上開網站張貼文章⑴後,證人楊政勳曾要求證人溫雪玲打電話予被告,並請證人溫雪玲在電話中轉述要求被告停止再於上開網站上刊登類似之文章,並要被告回學語公司解釋刊登文章⑴之原因,惟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不願意回學語公司說明,故證人楊政勳即要求證人溫雪玲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伊只好去當畜生告被告」等語一節,業經證人溫雪玲於偵查中結稱:約在11月22日的文章發表後隔天晚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督導(即楊政勳)要被告回來公司(即學語公司)解釋一下為何刊登這些文章,督導並說被告刊登這些文章,如果讓督導很難做人,督導要作畜生去告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60頁參照),核與證人楊政勳於偵查中所結稱:伊有叫溫雪玲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因被告表示不願意回來公司說明,故伊要溫雪玲跟被告說,如果被告不回來,讓伊不好做人,伊只好當畜生告被告等語之情節相一致(偵卷第60頁參照)。足見被告所稱證人溫雪玲曾打電話予被告,於電話中並向被告表示證人楊政勳要當畜生告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伊不知道證人溫雪玲所述證人楊政勳要當畜生等詞之意思,故伊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則被告既因聽聞上開通話內容,導致內心感到害怕,足徵被告主觀上或認為證人溫雪玲所轉述證人楊政勳要當畜生告被告等詞,用意係在恐嚇被告,則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文章⑵⑶,而內容均提及接到學語公司人員之恐嚇電話等語,即非無據,故就此亦難認被告上開文章⑵⑶內容有出於惡意妨害學語公司名譽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安絜於BBS網站上所張貼之3篇文章,
其內容並非出於惡意所為,且所述亦為真實或具有相當之確信,揆諸前揭之說明,即難僅以告訴人李文詠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鄭安絜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安絜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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