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現在台中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4月28日2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鄉○○路○○○巷巷口處,因誤認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乘客甲○○之重型機車對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悅故將乙○○座車攔下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機車大鎖及鐵椅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門牙骨折、上唇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背部挫傷、面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二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於95年1月11日準備庭進行中,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丁○○在本院調解室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丁○○之告訴,此有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本院於95年1月11日準備庭筆錄各1紙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齊潔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