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甲○○丁○○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66號、94年度偵字第1492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8379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及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部分:⑴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⑵於94年10月35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之後再為判決(已於94年11月11日繳納)。㈡被告丁○○部分:⑴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⑵於94年10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2萬元,繳納之後再為判決(已於94年11月11日繳納)。㈢被告乙○○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㈣被告丙○○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四、本院審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
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條第1款規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 容菊妹 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4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4人及綽號「大象」、「 李萍 」之成年人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又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臺灣應不成立共犯,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55號等判決,是容菊妹應非共犯,追加起訴書認係共犯,容有誤會);被告4人、容菊妹及綽號「大象」、「李萍」之成年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外,被告4人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容菊妹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甲○○、丁○○已繳納前開認罪賠償金,有收據可參,另被告4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素行並非不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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