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0mg/L(參見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被告本次雖未肇生實害,然其酒後駕駛車輛在國道公路上高速行駛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號居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自同日20時許起至20時4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公里100公尺基隆市○○區路段時,因行駛外側路肩,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