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3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甲○○同係位在高雄縣○○鄉○○路○○○巷內之福鎮雙星花園社區大樓住戶,甲○○另係祥群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派駐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長。丁○○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供前開大樓不特定多數住戶通行及可共見共聞之1樓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甲○○之單一接續犯意,當場接連以足貶損甲○○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不要臉」、「你不要臉,欠2至30期管理費未繳」言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告訴人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於警詢所作之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故所作之陳述應較真實,依上開規定,是渠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一情不諱,惟辯稱其所言「不要臉、你不要臉」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屬管理顧問公司而辱罵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94年1月20日15時許
,我在管理室上班時,他就從大樓裡走到管理室來,為了大樓管委會的問題來質問我,我就跟他說管委會的問題我不瞭解,後來他就當著大樓警衛及住戶的面前罵我「不要臉」、「你不要臉、欠2至30期管理費未繳」等語(見94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有在警衛室外面與告訴人於近距離內以手指著告訴人講話之舉動(見本院94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情緒過於激動,有說出「不要臉」一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一事無訛。㈡被告雖辯稱「不要臉」這句是罵祥群管理顧問公司之前發生
背信侵占等事情是不要臉的,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係擔任祥群公司派駐福鎮雙星花園社區大樓組長,而非祥群公司之代表人,且祥群公司對福鎮雙星花園社區涉犯背信案件,係發生於告訴人受僱於祥群公司之前,與告訴人之所作所為無關,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所罵之「不要臉」有罵人不知羞恥之意,被告如係對祥群公司上開作為不滿,理應向祥群公司反應,而非當著告訴人之面前辱罵,足見被告出言罵告訴人「不要臉」,實有侮辱其人格與名譽之意,其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述之「不要臉」、「你不要臉,欠2至
30期管理費未繳」,客觀上確實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社區管理室,住戶出入社區時均會經過,業經證人丙○○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明在卷,且有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室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於管理室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前揭話語,確已達「公然」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你不要臉,欠2至30期管理費未繳」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原審審酌被告因福鎮雙星花園住戶未繳納管理費張貼公告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住戶通行及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等詞侮辱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另衡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為日常生活中,於吵架時常有耳聞,並非極度損害他人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詞,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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