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間結婚,詎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3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且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3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自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罪,於94年5月1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該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足認係不名譽之罪,原告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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