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68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藉其帳戶詐騙他人之犯行,辯稱民國93年4、5月間伊將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單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詎其機車遭竊,上開文件亦一併丟失云云,惟被告亦坦言伊於機車失竊時並未報警(見偵卷9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機車所有人於機車失竊時無不即刻報警處理,況其機車置物箱內更置有銀行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單等至關重要之財產憑證,惟被告竟無所謂,亦未報警,其所為顯然有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前揭辯詞當屬虛偽,洵不足採。而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五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為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分別以佯稱退稅、尚有逾期帳款未繳之手法,各使被害人乙○○、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3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94年3月20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入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五甲簡易型分行94年3月30日北富銀五甲簡字第9460001900號函覆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帳戶如在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參以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則被告對取得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以供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退稅或有逾期帳款未繳之方式,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連續二次向被害人乙○○、甲○○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單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惟其未因此獲得暴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言。而本件被告固然提供其銀行帳戶與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渠等是否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渠等究否從事重大犯罪,自無足認其所為係用以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所為,既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成立洗錢犯行之可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故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