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12月7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誡慎,與己○○於擔任「芊宏清潔社」員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電召「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屬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國光客運洗車場」之工作地點,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徒手竊取「芊宏清潔社」所有之洗車精、皮革油及鋼圈精等物品,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計程車內,時另一員工乙○○在場見丁○○、己○○竊取上開物品,竟亦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丁○○、己○○之要求而協助搬運上開物品上車,3人前後共竊取洗車精8桶、皮革油4桶及鋼圈精1桶,己○○隨即搭乘該車離去,丁○○則嗣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月17日上午10時許,乙○○將上情告知「芊宏清潔社」實際負責人丙○○,始報警循線查獲,並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己○○對於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均坦承曾任職於「芊宏清潔社」,負責在「國光客運洗車場」擔任車輛清洗工作,而於93年
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渠等2人曾一同騎乘機車至「國光客運洗車場」上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偷東西,可能是伊不願意幫乙○○墊付交保及醫療費用,且丙○○以為係伊教唆己○○及乙○○一起離職,所以就一起誣指伊竊盜;伊當天並沒有打電話叫計程車,伊當天下班時是與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沒有偷東西,是丁○○打電話要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才知道有物品失竊之事,伊當天下班時係與丁○○一同騎乘機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芊宏清潔社」自93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向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責任服務中心」承攬「國光客運洗車場」之車輛清潔工作,且被告丁○○及己○○分別自92年8月1日及93年2月間起迄9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芊宏清潔社」,負責在「國光客運洗車場」擔任車輛清洗工作,而渠等2人於93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3時許,曾一同至「國光客運洗車場」上班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32頁參照),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57頁參照),復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清潔承攬契約書1份、打卡記錄表1紙及扣繳憑單2紙在卷可據(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參照)。又「芊宏清潔社」於93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國光客運洗車場」經清點發現失竊洗車精8桶、皮革油4桶及鋼圈精1桶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2、113頁參照),並有銷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參照),均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丁○○、己○○於93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
國光客運洗車場」共同竊取「芊宏清潔社」所有之洗車精
8桶、皮革油4桶及鋼圈精1桶,渠等2人並要求證人乙○○幫忙搬運,待上開物品均搬運至丁○○所電召之計程車後,己○○隨即搭乘該計程車離去,丁○○則嗣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9月14日凌晨
2時許,目睹放在放置於國光客運洗車場辦公室內的洗車精8桶、皮革油4桶及鋼圈精1桶,被丁○○及己○○所竊取;當天本來是戊○○與伊一同上班,後來約凌晨0時許,丁○○及己○○就一同騎車前來洗車場,約1點半時,丁○○叫戊○○先回去,己○○並叫伊去巡邏一下,看戊○○是否已經離開,約2點半左右,丁○○及己○○開始搬東西,她們用兩隻手搬,一次搬運1桶,搬到丁○○所叫來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內及後行李箱,共搬了13桶,前後大約搬運了1小時,然後己○○就坐該部計程車離開,丁○○則於1個小時後約3點半才離開,之後一直到4點時,戊○○才又回來上班;己○○有要伊不能告訴別人上情,如果講出去的話,就要伊試試看;伊有幫忙搬運1桶上計程車,是丁○○及己○○要伊幫忙搬運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91至93、95、97、
98、103、105至108、110、118頁參照),且證人乙○○就被告2人竊取洗車精等物品一節,始終證述一致。
㈢復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詢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9月14日之通聯記錄,記錄中顯示上開丁○○所有之門號,確曾於該日凌晨1時45分許,撥出1通電話至「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約40秒,而上開公司係經營計程車派車業務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4年2月3日南行三字第0940000081號函1紙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4年2月22日函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8、73、76頁參照),亦足佐證人乙○○所證述被告丁○○確於94年9月14日凌晨電召計程車搬運其與被告己○○所竊得之物品一節,尚非憑空虛構。
㈣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4年9月13日晚上9
點多去頂丁○○的班,一直工作到隔日凌晨1點多才離開,原本該時段應該是丁○○與乙○○一起上班;伊會在凌晨1點多時先離開,是因為丁○○自己過來洗車場,並要伊先回去休息,待4點時再來上班;伊不知道丁○○為什麼要伊先回去休息,因為丁○○是班長,她要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57頁參照),證人戊○○證述此部份情節,經核與證人乙○○所證述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份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異,顯見被告2人為避免其他員工發現其竊盜犯行,故先藉故要證人戊○○回去休息而將戊○○支開,待確定戊○○離開後,再開始竊取上開失竊物品等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己○○確曾於上開時地竊取「芊
宏清潔社」所有之物品,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及證人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
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12月7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17,000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己○○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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