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46號、22051號、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陸枝、編號七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制式霰彈壹顆、編號八所示試射後剩餘之改造制式金屬彈頭子彈陸顆及改造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壹顆及編號九至三十三〔除編號二五、二七、三一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與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4年5、6月間某日起,陸續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在台南市不詳地點之玩具模型店內以數千元等不等之價格,購入玩具手槍5支〔有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編號3係仿GLOCK廠27型、鋼筆槍、仿GLOCK廠27/1
7型等類型手槍〕、仿BERETTA廠93型自動手槍半成品金屬握把手槍及制式霰彈2顆、制式銅質子彈16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支、彈匣6個、滑套1支、改造彈頭半成品1袋、黑色火藥1瓶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暨供其製造手槍、子彈所需之不詳數量之改造手槍、子彈所需之材料及工具等物後,【其製造手槍、子彈所需零件材料,詳如附表編號9、
10、11、12、13、15、16、17、19號,其中編號9槍管2支、11號彈匣6個、15號滑套1支、17號改造彈頭半成品1袋、19號黑色火藥1瓶等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所購入製造槍、彈之工具,詳附表編號18號及第20號至33號,其中編號25、27、31除外,除外原因詳後述】,即以附表編號10、14、17、18、19、20、21、22、26、28、29、32、33等材料及工具,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7之承租處內,自行將玩具手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5號之(編號1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編號3係仿GLOCK廠27型、編號5係土製鋼筆霰彈槍之改造鋼筆槍,具有殺傷力,餘詳如附表)之改造手槍並持有之;及附表2、4、6號不具殺傷力手槍及手槍半成品(編號2及4各係仿GLOCK廠27/17型半自動手槍〕,其因改造槍管欠缺撞針〔編號2〕及內具阻鐵〔編號
4號〕無法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又以附表編號9、11、13、14、15、16、20、21、23、24、26、28、29、30、32、33號等材料及工具,以重新裝填火藥之方式加以組合填裝,完成如附表編號8㈢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並於製造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7,持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除編號4、5及7號)所示之物,並經甲○○帶同上開員警前往台南市○區○○路○○○巷口電線桿旁草叢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4、5及7所示之物,而扣得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第25、
27、31號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家庭電器焊接時使用而非本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4、35、36號3支電話則被告持用供其作一般連繫使用之物外〕之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其所有並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等相關材料、工具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有關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通知書,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物理組人員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於觀察、測試及檢驗後而為當場判定記載,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有檢附相關照片可考,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鑑驗通知書,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体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移審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及有完成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及已有著手製造欲將鐵管改造成槍管,但因改造槍管尚欠缺撞針及內具阻鐵無法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製造未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完成製造附表編號1、3、5號之3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情,辯稱:扣案之3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向「乙○○」之人分別以5萬元、4萬元、2萬元之不等價格購入,欲供防身及拆解後仿製時使用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乙○○」之人,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口卡後,被告在庭表示並非口卡之人,而復無法提供詳實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再被告雖抗辯,購入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為防身及拆解仿製之用,惟觀改造手槍價值約在5萬元上下,而如係供個人防身及拆解仿製之用,何需花費高達10多萬元之價格購入高達3把槍,且被告既有心購入如此龐大多樣完備之工具進行改造,更不需再購入達3支之多之改造手槍,顯見被告所辯已違常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而扣案之附表1、3、5號分別係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土製鋼筆霰彈槍之改造鋼筆槍,均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8㈢所示之2顆土造子彈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之金屬彈頭而完成具有殺傷力,均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該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40395號通知書1份暨照片〔詳見偵卷第52至63頁〕在卷可稽,另亦有附表編號2、4、6、9之改造槍枝、槍管及相關製造槍彈之工具材料等物扣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暨扣案物品清單〔見同卷第43至46頁〕,足徵被告有製造可供發射子彈之手槍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事証明確,均已足認定。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之工具,改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8㈢之子彈,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應屬接續犯。故本案被告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購入玩具手槍及子彈後,同時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是被告之同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僅論以製造槍枝罪。被告持有附表編號9、11、15、17、19號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又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在於改造槍枝及子彈,故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尚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件製造槍彈之罪,且完成數量多達
3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之行為不僅助長國內槍枝泛濫,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避重就輕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7、8〔除編號8㈠之2顆9mm制式不發彈,及因送驗後業經試射而擊發,是其所遺留之彈殼即已非違禁物,暨已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外〕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餘如附表編號2、4、6、9至24、26、28、29、30、32、33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號之瓦斯噴火器3台、27號之焊槍2支、31號之焊接條3條,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一再陳明非供製造本件槍彈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編號34、
35、36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3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罪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