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告訴人甲○○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地上所撿拾之磚頭敲打告訴人額頭及身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資為論罪依據,並參酌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不久製作,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王月霞 、證人即鄰居 張文進 之證詞互有矛盾,因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明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坐在電動椅上說要砸車,伊就撿拾磚頭放在告訴人腿上,告訴人要撥開磚頭才跌倒在地,伊沒有敲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第16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證人張文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官未當庭命其具結(詳偵查卷第6頁以下),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甚明。至本院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一節,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以地上磚頭砸向其頭部,被伊以手推開,故頭、手均受傷而倒地,當時因疼痛難耐,所以爬向屋內打電話報警求救等語(詳警卷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2行)。繼於本院證稱:當天10時20分許,伊坐電動車外出時,見被告自車上衝下來,並持磚頭敲其頭部,伊用手擋,結果只打到右側肩窩、左耳朵,額頭未被打到,因感覺疼痛,就離開電動車爬入屋內報案、叫救護車,當時伊未跌倒,電動車亦未翻倒,被告僅毆打2下,力道很大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係持磚頭毆打,伊用手推開,結果就打到手,手就斷掉,受傷部位為右肩窩及左腰部,被告只打1次,當時其坐在輪椅(即電動輪椅車)上,並未摔倒,俟自己爬進屋內報警;輪椅可進入屋內,但因手受傷無法出力划動輪椅,被告要打額頭,伊用左手擋住,結果打到左耳朵,第2次才打到肩膀;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時,伊只說被打到耳朵,並未告知頭痛,伊曾以手擋住被告毆打,但未完全擋到,故手有破皮,額頭有稍微打到,耳朵亦腫起來,伊曾告知醫生上開傷害部分,但醫師表示手比較重要,就請骨科醫師開刀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
㈢觀諸上開證詞,證人甲○○就傷害之部位、毆打之次數、傷
害後有無跌倒等事實,前述證述並不一致。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67號、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非不得予以採信,但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甲○○於94年3月15日受有頭部挫傷、右肱骨骨折之
事實,固有阮綜合醫院94年3月15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頁),惟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證人甲○○受傷,至傷害係如何造成?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又告訴人甲○○於93年3月15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自述被人用磚頭打到頭而摔傷(病情紀錄載明:剛被別人用石頭打到頭部,且又摔倒,右側肢體著地,右手無法抬起,劇痛),右肩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有右肱骨骨折,頭部沒有明顯外傷,但可能有疼痛之現象,故當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時係依病患主訴而記載,病患主要傷勢為右肱骨骨折,並由醫師在人體部位圖上標示出傷害位置(僅標示右肱骨近端骨折)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94年7月
20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365號函附人體部位圖、急診病歷及94年10月13日阮教醫字第0940000497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簡字卷第42頁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準此而論,阮綜合醫院既依告訴人甲○○主訴而填載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則醫師並未親眼目擊如何造成傷害,尚難僅因證人甲○○片面主訴,即認被告確實用磚頭(石頭)打傷其頭部;況告訴人甲○○就診時,頭部並無明顯外傷,但醫師仍於驗傷診斷書填載頭部挫傷,顯見醫師確依告訴人之主訴而填載受傷情形,則告訴人如受有腰、部左耳朵腫脹、手破皮及額頭受傷等傷害,且已告知醫師,醫師應會施以檢查後,再記載於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上,惟上開資料並無上開傷勢之記載,足認告訴人證陳: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時,伊只說被打到耳朵,並未告知頭痛,手有破皮,額頭有稍微打到,耳朵亦腫起來,伊曾告知醫生上開傷害部分,但醫師表示手比較重要,並未記載等語,應不可採信。
②另被告持如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旋以左手阻擋,
在力道非小下,若完全擊中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衡情應有明顯外傷;若未擊中或未完全擊中告訴人頭部,則因告訴人左手完全或部分承受被告持磚頭敲擊之力量,左手理應會有磚頭敲擊後所留下之傷痕,且傷害不輕,而告訴人既有意於驗傷後提出傷害告訴,若確有其他傷害,衡情當於就診時一一指明,作為提起傷害告訴之證據資料,然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均未載明告訴人左手受有傷害,亦未記載告訴人主訴受有左手傷害之文字,顯見告訴人就醫時,左手應未受到傷害,其左手既未因阻擋被告敲擊頭部而留下傷痕,則如被告確實持磚頭重力敲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應已留下明顯外傷,然醫師對告訴人驗傷時,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受有明顯外傷,亦徵被告未持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是告訴人證陳:被告持磚頭敲其頭部,伊用手擋,結果只打到右側肩窩、左耳朵,額頭未被打到等語,亦不可採信。
③再者,告訴人固又證陳:被告以地上磚頭砸向其頭部,被伊
以手推開,故頭、手均受傷;被告持磚頭敲其頭部,伊用手擋,結果只打到右側肩窩;當天被告係持磚頭毆打,伊用手推開,結果就打到手,手就斷掉等語。職此,被告如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由於告訴人並未否認當時係坐在輪椅車上,則在被告由上往下敲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復以手阻擋被告攻擊下,受傷部位應在手臂,衡情應無敲擊到右側肩窩(即右肱骨部位)之可能,則告訴人前開關於右肱骨骨折係因以手阻擋被告敲擊頭部所致之證詞,尚難採信。
④嗣告訴人雖改稱:被告共毆打2次,第2次才打到肩膀,伊
當時未摔倒等語,惟告訴人如確遭被告再持磚頭敲擊右側肩窩(即右肱骨部位),在被告傷害行為甚為明顯下,為何於急診就醫時,僅主訴被人用磚頭打到頭而摔傷(病情紀錄載明:剛被別人用石頭打到頭部,且又摔倒,右側肢體著地,右手無法抬起,劇痛),未明確表明遭人以磚頭敲擊右側肩窩而骨折,則被告是否以磚頭敲擊告訴人右側肩窩,已非無疑。況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王月霞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證陳:當時從菜市場回來經過告訴人家時,見到告訴人罵被告,被告向其表示車子停這樣為何不可以,而且離告訴人家還很遠,伊向告訴人表示,為何不可以停車,告訴人就說,如果不把車子移開的話,就要砸車,嗣被告本要回家,不理會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一直罵,被告就從路邊撿拾一個磚頭,並將磚頭放在告訴人大腿上,告訴人就將磚頭撥開,之後被告離開時,告訴人要站立,但重心不穩,就往右邊倒地,右手肘先著地等語綦詳(詳警卷第10頁以下、本院簡字卷第22頁以下)。因被告並未以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王月霞上開關於告訴人右肱骨骨折發生原因之證詞,核與告訴人就醫主訴之情節相符(不含被告持磚頭打告訴人頭部),亦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基於告訴人如未自電動輪椅車上摔落地面,在該電動輪椅可進入屋內,且右側肩窩如遭被告持磚頭敲擊,已有骨折劇痛現象下,為何不利用電動輪椅進入屋內報案,反而多此一舉,離開輪椅並爬入屋內,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摔落地面,本院認證人陳王月霞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右肱骨骨折應係自行摔落地面所致,被告並未持磚頭敲擊告訴人右側肩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⑤綜上,因告訴人指訴甚多瑕疵、互有矛盾,並與經驗不符,
且驗傷診斷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但被告並未以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右肱骨骨折係因自行摔落地面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指訴及驗傷證明書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能證明告訴人報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曾毆打告訴人;而證人陳王月霞、張文進證詞縱細節有矛盾之事,但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一事,即屬一致,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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