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翔 (原名 楊耀祥 )
被 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兩造均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屬小額訴訟,然係因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所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訂
立之工程合約承攬書第18條之約定,雙方業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