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全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全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全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再度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處拘役59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復於99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梁全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全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酒駕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又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且漠視法律、公眾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並考量其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致生之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酌其歷來因酒駕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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