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孫忠 和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據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卷),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債務人於102年1月25日陳報狀所提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8月為止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141元,及自105年9月起每月清償5,558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8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8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1.4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6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29%)等均於期限內書面確答不同意(不同意債權人數共5人,債權比例計70.12%);另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4%)逾期確答不同意,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4.6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44%)、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46%)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債權人數僅4人,並未過半,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比例僅達29.89%,亦未逾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致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有債務人102年1月25日陳報狀附更生方案、本院102年2月20日限期通知債權人確答函及債權人送達證書、不同意更生方案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更生執行卷),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明泰商行,每月平均薪資約有24,000元至25,000元,每月尚領有低收入生活津貼7,800元及租屋津貼3,6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泰商行101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東區區公所101年8月23日南東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9月20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更生裁定卷),債務人有固定所得及其他收入之情,應堪認定。而本件更生程序期間,債務人於102年1月4日陳報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關於每月支出部分,就成年子女 孫紫萱 學業畢業(103年6月)後仍提列該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000元,並另提列配偶扶養費用及為配偶償還債務款項等項目,前經司法事務官認此部分非屬必要開銷而命其重提更生清償方案,債務人僅剔除成年子女孫紫萱每月扶養費用1,000元及為配偶償還債務款項,於102年1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仍計列配偶扶養費用。惟查,本件債權人已申報確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3,826,781元,亦有本院101年12月21日編列之債權表可稽,而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計342,087元,清償比例僅約8.93%,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尚非無疑。本院審酌債務人雖以其三名子女 孫靖 (89年次、現年14歲)、 孫嶧 (96年次、現年7歲)、 孫鉉 (99年次、現年4歲)均未成年,伊之配偶需全職照料子女而無法就業為由,主張於6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全程負擔配偶扶養費用之情詞,然以債務人之配偶 歐倖慧 為59年次出生,正值壯年,且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並有多年職場就業經歷等情,此有歐倖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8年至97年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足認債務人之配偶雖因照顧子女而未就業,然其具有謀生能力,應堪認定。又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孫靖現年14歲,已有相當自我照顧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孫嶧現年7歲、孫嶧現年4歲,亦將先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102年及105年9月進入國民小學就學,屆時白日便無需債務人配偶在家照料,伊之配偶即可再入職場工作,故自105年9月起,債務人非但無需再負擔配偶扶養費,尚有配偶可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亦堪肯認。從而,債務人自105年9月起既可解除配偶扶養負擔,即可將此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債務,要非無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可能,然其猶謂6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全程負擔配偶扶養費用,無法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難認已盡力清償,應不符合由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本院前以102年3月15日函文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為反對意見外,多數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債務人亦於102年3月25日具狀陳明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爰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末查,債務人儲蓄金額甚微,復無任何財產或投資,亦未投保商業保險等情,業據其陳明,並有債務人98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簿、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於更生裁定及執行卷可參。而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達3,826,781元,故衡之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堪認定。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亦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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