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戊○○
丁○○甲○○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戊○○及乙○○分別於本院聲明就其起訴請求之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伊一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二萬元,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所為訴之減縮,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任職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士林分公司任職營業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利用公司客戶即其公公 曾正義 、姐姐 李素英 在大信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帳號分別為第九─00一八三七─九號、九─000五六八─三號),進行股票交易,惟因買賣股票發生虧損,以致負債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
六、七月間起,隱瞞其個人資金困難之窘況及借款係欲供其自己買賣股票之目的,而連續向戊○○、甲○○詐稱:因客戶錯帳云云,向丁○○詐稱:因客戶錯帳、客戶一時資金發生困難,無法進行股票交割云云,向同事乙○○詐稱:客戶因風災淹水,一時無法取得存摺提領款項辦理交割云云,而許諾待數日後股票售出,即可迅速還款,致戊○○、丁○○、甲○○及乙○○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由丁○○於八十六年六、七月二次填寫取款條交丙○○自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填寫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條交丙○○自行提領八十二萬元;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填寫其於大信公司所派駐之銀行帳戶之取款條交由丙○○領款六十五萬元;由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一百三十萬元依丙○○指示匯入所指定陽信商業銀行李素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丙○○為取信於戊○○等人,乃分別簽具支票及取款條交戊○○、甲○○、乙○○、丁○○等人以為返還借款之憑證。嗣由丙○○所交付取款條經戊○○等人屢次提領均存款不足,而所交付支票均將屆期,而戊○○等人復催討甚急,丙○○見已無可隱瞞,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突然自大信公司離職並逃逸無蹤,戊○○等人始知受騙。被告詐騙原告戊○○一百三十萬元、丁○○一百二十五萬元、甲○○六十五萬元、乙○○八十二萬元,業據其提出支票、匯款收執聯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行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又被告於向乙○○借款八十二萬元之前,亦曾陸續向乙○○借款五十萬元未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五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五萬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二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就被告向原告等人詐欺之部分,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五、六、十一至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丙○○詐欺案全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第一○八七六號、第一一○四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卷)查明屬實,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詐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詐騙原告戊○○一百三十萬元、丁○○一百二十五萬元、甲○○六十五萬元、乙○○八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原告等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戊○○一百三十萬元、丁○○一百二十五萬元、甲○○六十五萬元、乙○○八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戊○○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甲○○六十五萬元、原告乙○○八十二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