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許瑞章 (業經原審法院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輛小客車,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祥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靠行出租營業,丙○○曾前往租車而與許瑞章熟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得知該三輛小客車分別因車禍肇事或泡水損壞,亟待修復,而丙○○復明知自稱「 廖慶土 」(綽號「 阿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失竊贓車之零件、車身頂拼之方式從事汽車修理,藉以牟利,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祥順公司為許瑞章、「廖慶土」二人牙保,居間媒介許瑞章將如附表所示之三輛小客車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代價,交與「廖慶土」使用贓車0件及車身頂拼修理,「廖慶土」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上旬,陸續將許瑞章所有之上開三輛小客車取走,並將如附表所示 王巫雪珠 等人所有失竊贓車之引擎、變速器等重要零件或車身,與許瑞章原有之小客車頂拼修理後,再懸掛原有之車牌交付許瑞章繼續營業使用(許瑞章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原失竊車牌號碼、購買贓車拼裝頂替價格、時間及失竊之時地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許瑞章,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廖慶土」並非其介紹與許瑞章認識,其僅曾表示車子可以交與「廖慶土」修理,車輛修理並非由其經手,其未向許瑞章收取款項,亦未從中獲得好處等語。惟查許瑞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係於前開時地經被告之介紹而交與「廖慶土」修理,再由「廖慶土」陸續以拖吊車將車輛取走,修理完畢再派人開回交付車輛並收取費用,且「廖慶土」均係以贓車頂拼方式修理等情,業據許瑞章於偵查及原審中數度供述綦詳,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有對許瑞章說車子可以交給「廖慶土」修理等語(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及於原審中曾坦承其算是中間人,是介紹買賣等語(原審二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見許瑞章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次查「廖慶土」修理車輛時所頂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失竊之贓車,且車身及引擎、變速器等零件均經拆解頂拼後仍懸掛許瑞章所有之原號牌使用等情,亦據被害人乙○○、 蔣和益 、及證人甲○○(被害人王巫雪珠之女)、承辦警員 許安東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一、三兩輛汽車,均係出租時因承租人肇事而損壞,許瑞章並分別獲得三十五萬元及十三萬元之賠償乙節,業據許瑞章供明在卷,而其經由被告之牙保後僅以十萬元及八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修復,且許瑞章並因故買贓物罪責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被告具有牙保贓物之認識及故意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僅有一次替「廖慶土」、許瑞章牙保贓物之犯行,另被告替 許瑞統 牙保贓物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將關於許瑞統部分亦以牙保贓物罪論擬,並認被告係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已嫌不當。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得易科罰金案件之範圍已有更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⑶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審判長簽名,復未記明審判長有何不能簽名之事故(原審二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一九頁),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牙保犯行,就關於許瑞章部分雖無理由,然關於許瑞統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復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並另涉嫌故買贓物案件尚未經起訴,素行不佳,及被告牙保贓物助長竊盜惡行、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牙保贓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介紹許瑞統直接向「廖慶土」以顯不相得當之對價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並掛原車牌繼續使用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牙保贓物之犯行。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許瑞統固有向「廖慶土」以頂拼修理方式故買贓物之犯行(許瑞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被告有無該部分牙保贓物之犯行,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許瑞統有故買贓物犯行而推定被告亦有牙保贓物犯行。⑵經查許瑞統於偵查中供稱汽車並非被告牽去修理,是「廖慶土」修理,其在警訊中並未供稱係被告牽去修理等語(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另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二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廖慶土」見車子被撞到,表示由其修理比較便宜,是「廖慶土」自己找上門表示可以修理肇事車,並非被告介紹等語極為明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九號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廖慶土」係泡茶時認識, 廖某 由何人帶來不知道,聊天時「阿土」表示會修車,其詢問修理費用後車子即交予其修理,不記得是否由被告介紹,及被告有時與「廖慶土」一起至其店中聊天,FF-五五六一號車(附表二編號一)給「廖慶土」修理時,被告有提到「廖慶土」修車不錯,價錢便宜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就許瑞統上開供述綜合觀察,其係因「廖慶土」之主動要約而將車輛交由「廖慶土」修理,並非經由被告之居中介紹已明,至於其是否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廖慶土」,與被告有無牙保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而被告縱然曾為「廖慶土」修車不錯、價錢便宜之表示,亦係許瑞統已與「廖慶土」商議妥當決定由其修車後之情事,自與牙保行為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替許瑞統牙保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此部分原判決雖敘明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然並未將併案卷宗退還,而係一併送交本院),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向 張宗元 故買張宗元竊得之DB-九八三九號贓車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被告該部分涉犯之故買贓物犯行,與本案經判決有罪之牙保贓物犯行,其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且時間相隔一年半餘,顯難認為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自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