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傾倒廢土,被上訴人無故阻擾施工,致未能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同意契約書一件(與 王年墅 所訂)㈡請求詢問證人 游能潭林聰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詢問證人 王林志芳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同意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前○○○鄉○○○段二十二之三號,五十五之一號、五十五之六號三筆土地整地填土,總工程款為八十萬元(另三萬元係馬路修繕費用),上訴人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被上訴人竟藉故阻撓施工,並拒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阻撓上訴人施工,上訴人既非完成百分之九十五,甚且違約在系爭土地傾倒廢土,致伊另僱工消除廢土,造成損害,況上訴人施工亦未完工驗收,何能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整地工程百分之九十五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同意契約書二件(被上訴人及王年墅所簽訂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鐵板租借憑單五紙、發貨單二紙、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一件、估價單一紙,並援用證人 游能譚 、林聰明、 林慶雄 等證言為證據,經查上訴人雖分別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墅簽訂同意契約書各一件,惟前者(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訂),已將後者即王年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作廢,且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驗收完工,若逾期即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另行雇他人施工,施工費由乙方即上訴人之工程款內扣等情,有兩造所簽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林聰明雖證稱: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受上訴人僱傭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整地,陸陸續續一個月等語。證人游能潭亦證稱:曾受僱以卡車在系爭土地運土整地為期一天,時間大概五、六年前無法確定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依各證人所述時間,此二證人施工期間均在王年墅所訂契約時間內,均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無關。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板租借憑單、發貨單(AP管)及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等文書,其製發時間均在八十五年二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及第七十九頁)均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契約無涉,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建山企業社)雖製發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然其內容僅記載整平二天,運費一次,共計二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自陳:我們有百分之十的工程未完工(嗣改稱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但他們不肯讓我進去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被上訴人否認阻止施工,證人林慶雄雖證稱:八十七年初曾去整地被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正、背面),據上訴人所陳被阻止完工情形為:被告叫我暫停不要再作,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我要完成工程才有錢可領,他說王老先生已過去,他說有事,請我暫時不要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而證人林慶雄所證受阻情形為:住家(法官問:何人擋你?是不是地主?)因他們說水源受影響,地主是個老先生,由他兒子陪同常來看,當時阻擋的是兩部轎車,但沒有包括老先生,但他兒子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顯見證人所述與上訴人所陳不一致,且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施工。
四、次查兩造契約明定不得丟入垃圾廢土。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後被傾倒廢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且經證人 汪安忠 (即平鎮分局警員)陳證:我們過去看到滿地廢土,土裡有垃圾之類東西,有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復經證人 陳英港 (即嗣後受被上訴人僱請運載土石及整地者)證稱:我施工前土地狀況很亂,到處堆土石,我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且有請款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在原審亦自陳:表層廢土不是我倒的,場內廢土是乾淨的廢土,是我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七十四頁),復自陳:是的(法官問:你填的土是挖地下室的土?),花多少錢,作多少事,被告之繼承人也沒有要我填紅土,如果他要求填紅土供耕作,那就不是八十幾萬元的工程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是上訴人以地下室挖取之廢土填補系爭土地已無疑義,其否認傾倒廢土於表層應係避就之詞。況上訴人人亦自陳:王年墅是因為該地低窪無法種植,才要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整地目的是要使用農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證人陳英港嗣後替被上訴人載走土石及整平土地,亦係運進能耕作之土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上訴人以地下室挖取之廢土何能供耕作之用呢?顯與兩造契約用途不符,自屬不符契約所訂債之本旨。
五、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整地工程,已完成部分因傾倒廢土而不符債之本旨,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完工驗收,依契約第六、七條規定,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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