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
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法定代理人 洪偉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承攬契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僅工程內容及工程總價,至付款方式則未達成合意,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簽署,退回上訴人,該書面條款第五條付款方式之記載,既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據。㈡、被上訴人有先提出已完成簽署用印之契約書面及履約保證金以及授權書等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給付義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此項工程款之給付。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合約第七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底即停工並退出施工現場,致遲延完工,上訴人即有逾期罰款請求權,上訴人併行使抵銷之抗辯。㈣、系爭承攬工程,係位於台北市政府轄區,屬營造建築項目,依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條第十三項規定,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及施工計劃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初開工至今,均未提出棄土計劃及施工計劃書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民事判決,㈡、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規定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工程款計價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係在與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計價之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亦在訴外人中鼎公司估驗計算後認可,顯非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得請領報酬。㈡、系爭書面契約無法簽訂,全係因上訴人於書面契約稿條款中,對於付款方式、工程款保固及工程追加款計算等約定,違反兩造間前之合作慣例所致。㈢、被上訴人所完成經估驗結算之工程款第一期、第二期款均未給付,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上訴人停工,系爭工程嗣已由上訴人另僱工繼續完成,自無應留存保留款之問題。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訴外人中鼎公司計價結算單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承包上訴人向訴外人中鼎公司所承作木柵垃圾焚化廠廢棄處理設備改善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伊於兩造就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工作內容達成合意後,尚未簽訂書面工程合約前,即進場施工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並二度就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向上訴人請款,金額各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付款,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等情,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雖已成立,惟就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完工期限)、逾期罰款、工程保固、履約保証及保證責任等事項均未達成合意,自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給付報酬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提前請求報酬之給付,與法不合。況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上訴人亦得請求已逾工程款數額之逾期罰款,並以之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工程總價均已達成合意,有如前述,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採購發包承購員 詹正郎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在未簽訂書面契約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當作簡約,雙方洽談時,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付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並有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經核該報價單內對工程項目、數量、價款及付款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雖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間片面作成書面之工程合約,詳載工程結算、工程期限及轉包限制等各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一0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簽,然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未簽訂書面工程合約,僅兩造均不受該書面工程合約之拘束而已,並不影響業已經兩造以口頭約定成立之承攬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簽署書面工程合約、未依該書面工程合約所約定提出履約保證金、授權書及連帶保證人前,上訴人即得拒絕付款云云,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於締約時對付款方式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據證人詹正郎於原審到場證稱:兩造於締約時除議定工程總價外,尚有提到付款方式,土建部分由被上訴人施作,請款百分之八十,保留百分之二十。請款方式則是如契約(指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工程合約)內容(指上開書面工程合約第五條)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而經核上開書面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方式係記載:「於每月五日申請估驗計價,當月二十日按該期實做並經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後,由甲方(即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為保留款部分...」(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足證兩造間就付款方式,已於口頭締約時明確約定上訴人分期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並非俟全部工作完成時,上訴人始須付款。顯見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未約定付款方式,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完工前並無付款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五、兩造於口頭締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則上訴人不得遽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而應課以逾期罰款。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完成第一、二期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估驗,其工程款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六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被上訴人乃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給付未果,旋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亦有各該存證函及掛號郵件收據回執可據(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上訴人依前開兩造口頭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自屬有據。另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定既可分期就業已完工部分請求上訴人估驗付款,則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付款,被上訴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亦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停工後,上訴人已另僱工完成,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則系爭未完成工程已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再繼續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之保留款,亦屬有據。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二期工程尚有瑕疵由伊僱工修補,伊亦可以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之承攬報酬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其計算式為:1,714,622+619,681=2,33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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