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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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王子文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北市○○街○○巷○○號玉欣彩藝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由樹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路○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佳園路三段一○一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由對向直行樹林市○○路○段,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門撞擊機車車頭,機車因而倒地,使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即因畏責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幸為路經該處不詳姓名之聯結車司機目睹,並將車號記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其係址設臺北市○○街○○巷○○號玉欣彩藝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由樹林往三峽方向行駛,嗣左轉同市○○路○段○○○巷等情均承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左轉樹林市○○路○段○○○巷時,曾聽見「砰」一聲,惟伊認為係車上之貨物傾倒,故不以為意,而未停車查看,並非肇事逃逸,且告訴人應非遭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供,改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伊未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鎮○○路,伊當天駕車○○○鎮○○路係下午一、二時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八幀及目睹本件肇事經過之不詳姓名之聯結車司機於案發時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交付告訴人之字據乙紙(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附卷足稽,而該字據內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即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駕駛之右揭自用小貨車,則告訴人指述係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堪信為真。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書立字據之人未到庭作證,則該紙字據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經查,該字據記載「0000000000張GM-四0五五」,其中「GM-四0五五」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0000000000」係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為鄭熹所有,借予其聯結車司機「 小張 」使用,「小張」嗣赴大陸不在臺灣等情,業據證人鄭熹於原審證述綦詳,顯然該張字據確係目擊證人駕駛聯結車之司機「小張」所書立,「小張」於本件案件審理時,已赴大陸,致無從傳訊,從而「小張」所書立之上揭字據即屬傳聞證據。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我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完全明文規定。惟查,依法理,陳述人(包括口頭陳述及書面陳述),於知悉事件或情況當時或稍後,立即對該事件或情況所為描述或說明之陳述,係屬當場印象(presentsenseimpression),此種傳聞證據無論陳述人能否出庭作證,亦有證據能力(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一款)。因此,本院認為上揭字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允宜說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事故當日下午始路過車禍地點一節,縱屬實在,亦不足證明其於當日上午未經過車禍地點,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樹林市○○路○段與同段一○一巷巷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況觀諸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承:當時伊欲左轉時,曾看見告訴人,當時約距離五十公尺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補訊問筆錄),則被告於當時顯早已預見對向之告訴人欲直行之狀況,其準備左轉時自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告訴人機車行駛情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按喇叭示警、減速煞車或閃避措施,避免告訴人機車未注意對向欲左轉之被告,惟其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顯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至由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當時伊駕駛右述機車直行樹林市○○路○段,時速約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行至佳園路三段與同路一○一巷巷口時,被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伊閃避不及,故撞擊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門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亦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另指述被告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左轉時確未顯示方向燈,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乃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門及告訴人機車車頭,且告訴人機車車頭並已破損,有前述照片可參,實難想像於如此力量之撞擊下,被告猶渾然不知而仍前行?再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未觀看後視鏡,亦未下車查看,為被告所是承(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倘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則其於懷疑運送之貨物傾倒之際,焉有未觀看後視鏡或未下車查看即輕率將車輛駛離之理?足見被告就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乙節,應已知悉。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惟有無人傷亡時,始須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免妨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如前述,其對關於上開肇事者義務之規定,當知之甚明,然其仍於知悉肇事後,未停車並採取適當之救護及必要措施即迅速將車駛離,益見其顯有逃逸之意圖及逃逸之情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街○○巷○○號玉欣彩藝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其曾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僅係皮肉輕微傷害,而被告已給付賠償損害新台幣九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刑責,此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事實,尚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肇事逃逸,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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