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未知記取教訓,竟基於一併改造玩具槍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未經許可,接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六樓之一住處,將其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以換裝鋼鐵材質槍管之方式,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玩具子彈五顆,以填裝底火之方式,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於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上開車內起出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以換裝槍管及填裝底火方式,改造並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其改造前開玩具手槍及子彈,只是為了好玩,且於改造後自行試射擊發未果,應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白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持有之事實,有上開經改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均係由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再將扣案槍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係改造自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改造之槍管經以磁鐵測試,為鋼鐵材質,彈匣為外漆黑色之非鋼鐵金屬材質,彈室亦為金屬材質,射擊時應可承受火藥爆炸產生之壓力達相當之程度。經以啞彈測試,送鑑槍枝之裝填與擊發功能均正常,只要裝填適合口徑子彈,且底火敏感度足夠,即可射擊。送鑑子彈取其中二顆以原廠槍枝進行試射,於距槍口一點一五公尺處量測彈頭射速,換算求得之彈頭動能均遠高於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動能,但仍不及軍用子彈之致傷標準所需動能,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一七五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六頁)。上述二次鑑驗之程序、方法及結論之敘述雖繁簡不一,但認扣案槍彈具殺傷力則無二致。
(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金屬彈頭、彈殼、火藥組合而成之可供擊發子彈,裝填於適當槍枝發射後,能造成人之傷亡,自有相當認識,且自承改造之目的在於使槍彈實際上可供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一頁),益見對改造槍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有所認識,所辯只是為了好玩而改造,該槍彈應無殺傷力云云,自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火炮、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等以外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改裝製造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此條項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惟僅針對原條文文字錯漏之「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刑均未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於製造前開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私槍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甫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未久,即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使具殺傷力,足見未能記取教訓,欠缺守法觀念,惟所改製之槍彈數量不多、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一日,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自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製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除其中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耗損,無何效用可言,亦失違禁物性質,毋庸沒收外,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驗餘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不知經改造之槍彈具殺傷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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