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丙○○致令他人之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恐嚇、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揭所處之刑各案,再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始為期滿,又於八十九年因竊盜罪,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又廿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悛悔,明知 劉游福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咸亨宮外之人行道所交付之添香油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係劉游福於前開時、地侵入咸亨宮內所竊取,所犯竊盜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竟基於搬運犯意,由劉游福後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劉游福搬運上開添香油箱,擬前往台北市青年公園內起出箱內之金錢,以供購酒享樂,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復興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二一號甲○○住處,藉詞為其乾爹上香遭 吳女 拒絕,竟萌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開大門,致令門鎖不堪用,強行侵入上址甲○○住處庭院,甲○○察覺而仍拒其入內,雙方對峙中,又以腳踹客廳大門,致令門鎖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後經甲○○報警始行離去。
三、案經咸亨宮代表人乙○○及被害人甲○○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僅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為劉游福搬運添香油箱,及推壞甲○○住處之門鎖不諱。惟辯稱:不知該添香油箱為竊贓。又渠係用手推門,非腳踹云云,否認犯罪。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一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核與被害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劉游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一審卷第六六、六八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甲○○房門照片三張、添油香箱照片一張附卷可資為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知贓,又諉稱係僅用手推門而已,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共犯劉游福於偵訊中雖曾證指上開添香油箱係渠與被告共同竊取。然於警局複訊,檢察官初訊及原審調查中已供明係其一人竊得,丙○○未為參與(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六頁)。被告又自始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僅係事後知贓,為劉游福搬運前揭由其所竊得之物而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0六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該次竊盜犯行係劉游福與被告丙○○共同為之,惟該判決書理由未參酌丙○○之真意供詞,僅單憑劉游福一人片面供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劉游福有共同竊盜犯行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將劉游福竊取之物允以搬移運送,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並非即取得該物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藉詞為其乾爹上香,以腳踹壞被害人甲○○門鎖及侵入其住處庭院,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先後二次踹門毀損犯行,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係接續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繼續犯,為單一犯罪。其踹壞門鎖之目的,在於侵入住宅,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搬運贓物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以不知贓物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判決從重論處毀損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次腳踹甲○○之門,致令門鎖不堪用,係接續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飾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既因部分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