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成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柏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柏成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東側)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杭州南路、愛國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即沿愛國東路北側,橫跨杭州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清晨、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吳柏成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以時速約五○公里之行車速度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北向行駛,以致右側車身擦撞一名不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在距離該處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約五公尺處,由西往東方向擅自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成年婦女) 王敬秋 ,王敬秋右側身體受撞擊後,身體隨機車行進方向後退,頭部撞擊地面倒於該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約十四公尺處。王敬秋因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大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敬秋配偶 林純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撞及被害人王敬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害人從伊車前走出,伊雖閃避但仍來不及反應而擦撞被害人倒地,伊隨即上前察看,並請路人報警,警察前來處理時,伊即向警察自首表示伊是肇事者,嗣後交通大隊警察前來,伊並向該交通大隊警察表示係伊造成車禍,交通大隊警員要伊出示行照、駕照,伊均配合並且製作筆錄,而事故發生後,伊一直與被害人家屬接洽,但被害人家屬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故無法達成和解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敬秋之配偶林純一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被害人王敬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十八張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相驗卷宗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三二頁);(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放寬為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吳柏成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其供陳在卷,其就上揭注意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係晨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吳柏成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敬秋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王敬秋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業於九十年五月卅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放寬為「(行人穿越道路),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擅自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惟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柏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目擊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林金德陳信榮 於本院調查時出庭作證,證人 林金德證 稱:「當時我們執勤攤整勤務,我是跟陳信榮一起執這個勤務,(車禍現場)不是我跟陳信榮的管區,但我們在現場執行上開勤務‧‧‧當時有目擊(本件車禍始末),當天早上,我們在杭州南路、金甌女中面向北方的紅磚道上執勤勤務,(法官命證人繪出現場圖及相關位置附卷),我當時站在O的位置,面向X的位置,當場看到被害人從中正紀念堂穿過分隔倒島要過杭州南路二段,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被告是沿著杭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到被害人,肇事機車當時好像在趕時間,但車速多快,我不清楚,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頭部著地,我們看到後,馬上衝到X的位置,然後由無線電直接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勤務中心再通知消防隊派救護車來。陳信榮警員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然後請他留在現場,等勤務中心派人來處理,當時肇事者一臉錯愕的感覺,沒有要逃跑的意思。我沒有(向交通大隊警員交代稱被告係為自首)‧‧‧沒有(當場聽到被告表明他是肇事者)」等語,證人陳信榮亦證稱:「(有親眼看到本件車禍)‧‧‧當時擦撞,被告的機車也有倒地,我當時在執行取締攤販的勤務,有帶照相機,車禍一發生,我馬上過去照相,並將肇事者扶起來,並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然後通知派出所,請派出所通知勤務中心派人過來‧‧‧沒有(跟交通大隊警員說被告是自首),現場是我請肇事者出示行照、駕照,然後肇事者問我,這個罪是否會很嚴重,後來交通大隊來,我將行照、駕照轉交給他們,然後把現場情形陳述給交通大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吳柏成肇事後,立即為員警林金德、陳信榮目擊,並知悉被告為肇事者,縱被告肇事後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伊騎車肇事,法律評價上僅能視為犯罪之自白,核與自首必須在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表示之要件不符,雖證人即本件承辦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郁杉 (事故發生後接獲通報前來現場處理)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去現場,被告有承認其為肇事者,伊要求被告出示行照、駕照,被告有出示,所以認為被告為自首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警員陳郁杉前往事故現場前,被告上開犯行既已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林金德、陳信榮發覺,參諸前開說明,究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逕以警員陳郁杉填記之報案自首調查表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之路面已明白標示「禁行機車」之字樣,雖被害人王敬秋係行人,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擅自穿越杭州南路,致遭被告吳柏成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撞擊受傷不治死亡,惟被告當時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亦未依規定行駛,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審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三)、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林金德、陳信榮均證稱本件撞擊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不會超過五公尺,撞擊後,往後拋十幾公尺,頭部撞擊地面直接倒下去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堪認本件事故撞擊地點為距離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約五公尺處,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撞擊地點為距離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約十四公尺處(該處應為被害人倒地處),核與卷附之事證不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於刑之酌科時,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柏成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敬秋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被害人王敬秋與有過失及被告吳柏成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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