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戊○○
丁○○訴訟代理人關文吉
乙○○丙○○訴訟代理人 黃利畫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其餘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指占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越界部分,與實際面積。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有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無與實際面積不符情事。㈢、上訴人丙○○縱使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用,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水利會標買取得。詎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一部為上訴人之違章建築所占用,從一樓至六樓,一、二樓為上訴人戊○○,三樓為上訴人丁○○,四樓為上訴人乙○○,五、六樓為上訴人丙○○,均屬於原始房屋建成後所陸續加蓋之違章建築(俗稱二次施工),各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雖屢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一、二樓(面積各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三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四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五、六樓(面積各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戊○○、丁○○、乙○○(下稱戊○○等三人)則以:伊等所有之房屋在七十六年間即已搭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已知悉伊等房屋之存在,至伊等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伊等並不能確定;如確定有占用系爭土地,伊等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上訴人丙○○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法院公開拍賣而取得訴外人 黃簡錦秀 所有系爭房屋五、六樓,其增建部分早在伊取得之前即已完成,伊並非當時起造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七、八頁),並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戊○○等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丙○○抗辯伊所有之房屋增建部分係在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界址內,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取。
四、上訴人丙○○又抗辯系爭房屋五樓及六樓原係訴外人黃簡錦秀所有,由伊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法院公開拍賣而取得,伊並非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不負拆屋還地之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板院民執洪字第九九六三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六頁)。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係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參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丙○○於因法院公開拍賣而取得其房屋時,即已有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然查該增建部分雖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惟仍應認其讓與人即訴外人黃簡錦秀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即上訴人丙○○(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上訴人丙○○不得據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屬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五、六樓,足見上訴人丙○○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戊○○等三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伊等增建部分云云,經查上訴人各自所有房屋之增建部分均係於其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加蓋,既為上訴人戊○○等三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有容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足見上訴人戊○○等三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