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劉素如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甲○○在台北市○○區○○街○○○巷三十七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因細故與劉素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劉素如之犯意,出手毆打劉素如,致劉素如因而受有下頷部瘀傷二x二公分、右上臂瘀傷三x二公分、右臀部瘀傷三x三公分、左前臂瘀傷五x五公分、頭皮二處紅腫各二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素如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據被害人劉素如指訴綦詳,且有劉素如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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