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䦉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在同年八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假釋,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及六月初某日下午,先後二次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友人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供其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搜扣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乙包(淨重一.四二公克)(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現在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犯行已經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乙包可佐(淨重一.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上開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手法同一反覆實施,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挸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次持有海洛因,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所犯,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無償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之行為手段,曾坦承犯行,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