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施用毒品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空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前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針筒一支、吸管二支、空袋二個等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為憑,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佐證;又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定等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六八五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二支、空袋二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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