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因乙○○於離婚後常至甲○○與其子女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以索取生活費、醫藥費為由藉故滋擾,造成甲○○經營生意上之不便,雙方屢生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乙○○復至高雄市○鎮區鎮○街前鎮高中側門旁夜市之上述泡沬紅茶店內咆哮,甲○○聞訊後趕回泡沬紅茶店內勸阻未果,於欲驅趕乙○○時,本應注意乙○○因病痛長期施打止痛劑造成皮膚層蜂窩性組織炎,稍一不慎極易碰觸成傷,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卻疏於注意,致在與乙○○拉扯之際不慎造成乙○○左臂及頸部些微瘀青腫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欲圖驅趕而拉扯告訴人左臂並攬住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坦承不諱,惟尚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常藉故到店內騷擾,好言相勸不聽,在拉她離開之時沒有辦法注意告訴人是否容易受傷等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乙○○ 陳明 遭被告驅趕拉扯情事甚詳外(至於告訴人所述被告故意傷害、及其受傷部位,尚無足採,容後詳述),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江怡賢 、 江雅玲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稱被告確有拉扯驅趕告訴人之事實明確。又查告訴人因身體病痛,長期施打止痛劑,造成身體皮膚層蜂窩性組織炎,稍碰觸即易成傷,此據證人江雅玲證述甚詳,被告亦明知是認,並陳稱告訴人末稍神經已近壞死等語不諱(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查被告既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復知之甚詳,縱認不堪告訴人騷擾,而有驅離必要,被告仍應有避免告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意而不注意,逕拉扯告訴人左臂並攬住其頸部試圖將告訴人推離店址,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臂、頸部些許瘀青、腫塊等傷勢,被告自難卸其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上述所辯,核無非避重就輕詞,當不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滋擾,偶因不慎致傷,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上述犯行係基於故意傷害犯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頜瘀青腫塊、左膝兩處擦傷等傷害,無非引宏亞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告訴人稱被告係於右揭時間、地點拉扯其頭髮,將告訴人撂倒壓制在地,再以雙膝押住告訴人雙掌,反覆壓搓,再以雙手擊打告訴人兩側太陽穴,直至告訴人昏倒,嗣後由路人送去邱外科急救等云(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依其所述遭毆情節與卷附驗傷斷證明書所載上揭傷勢,顯然出入極大,其指述已難認為真實。何況告訴人既被送去邱外科急救,為何反而改至宏亞醫院驗傷,亦不無疑問。洵見告訴人前述指述遭毆成傷情節顯然誇大不實。復查證人江雅玲亦證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不甚穩定,經常騎機車跌倒受傷等語甚詳,稽諸該證人係告訴人之女,衡情當無偏頗被告之虞。再者,經本院查詢該宏亞醫院關於傷單所載傷害成因,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分來院求診療傷,但無法判別是否遭外力毆擊或其成因,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函件附卷足憑。洵此自不能僅憑該傷單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注因被告故意毆打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認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不能單以告訴人個人不實之指述及該紙驗傷遽予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職是卷附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情節,應不得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