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十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年三月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八年餘,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直銷商訂貨授權卡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會打被告,被告有恐懼感,不願與原告同住。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湯佳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八年餘,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會打被告,被告有恐懼感,不願與原告同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湯佳祥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會打被告,被告有恐懼感不願與原告同住等語,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湯佳祥證稱:在奶奶家住時曾看過爸爸打媽媽,還拿石頭砸她,我與媽媽同住,弟弟則與爸爸同住等語,原告則陳稱:坦承於八年前有打過被告一次,但那是因伊出車禍,而被告以言詞刺激伊,方打了被告一下,被告旋即欲拿刀殺伊,伊拉住被告的手以避免被被告殺傷等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偶有勃谿或夫妻之一方因他方行為不檢而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者,均尚難認有不堪同居之情形(最高法院第十八年上字第九六0號、第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衡諸上情以觀,兩造之爭執及糾紛,係肇因於兩造間溝通不良,以致夫妻間偶有勃谿,衡情只是家庭內夫婦相處不睦,客觀上尚難認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證人所見係兩造八年前尚未分居時,迄今已事隔多年,且證人係與被告同住且與原告分居已八年餘,其證據力亦相當薄弱,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應係夫妻間偶有勃谿失和,尚不足認有不堪同居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究難採信。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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