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欲成立包勤興業有限公司,見報紙廣告得知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以簡稱開明工商公司)有代辦業務,乃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委託開明工商公司之負責人乙○○(業經法院判決)辦理登記手續,彼二人均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均明知甲○○並未出資,且亦未實際繳納股款,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由甲○○至台新國際銀行營業部開戶,再由乙○○存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存款,於向該銀行取得存款證明後,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領出該筆存款,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表明甲○○及其他股東已繳股款之記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包勤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函、包勤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繳款明細表、台新國際銀行活期存款薄、該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號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繳股款,竟虛偽登載申請公司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其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