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朱○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由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 趙偉鈞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趙偉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詐騙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書婷 」之人,於101年11月初某日,
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其母親需手術費用而向戊○○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5日匯款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芳儀 」之人,於101年11月9日前某時
許,以電話聯絡己○○,佯稱急需款項而向己○○借款,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否認證人趙偉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甲○○而言,證人趙偉鈞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否認證人趙偉鈞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趙偉鈞在偵查中之證詞是經過合法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甲○○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其未成年女兒朱○妮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資料是被證人趙偉鈞偷走,伊沒有出售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此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己○○、戊○○詐騙,致被害人己○○、戊○○陀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該帳戶並成為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趙偉鈞於偵查中證述:「(
問:是否有拿朱○妮的帳戶?)是,是甲○○拿給我的」、「(問:為何甲○○稱是你偷朱○妮的帳戶?)甲○○所述不實,是在甲○○礁溪住處,甲○○說缺錢,他知道我認識 林融志 ,我給他8000,甲○○在他住家將朱○妮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朱○妮的帳戶是甲○○自己拿給我的,我一向都是收購的方式,不會用偷的,是甲○○說缺錢,我叫他跟我老闆借,她說他的本子是低收入戶提款用,不能拿給我,他就拿他女兒朱○妮的帳戶給我」(見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89頁)」,是證人趙偉鈞已就本件向被告收購帳戶之過程證述明確,而證人趙偉鈞已坦承收購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應無再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被告雖稱該帳戶資料係遭證人趙偉鈞竊取,伊女兒曾將提款卡密碼用鉛筆寫在上面,但後來 伊有 叫女兒擦掉,則證人趙偉鈞又如何得知存簿及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領款?顯見該密碼應為被告提供予證人趙偉鈞,使證人趙偉鈞得以利用該帳戶。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是遭竊(見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
第80頁),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證人趙偉鈞曾拿8000元給伊,可是不說買簿子,是因為證人趙偉鈞住在伊家裡,小孩子有一些費用要繳,證人趙偉鈞又有開伊的車子(見本院卷第38、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證人趙偉鈞向伊借(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前後已陳述不一。又被告雖稱伊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之警員丙○、乙○○詢問此事,惟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沒有印象有此事(見本院卷第82-84頁),縱被告曾向警員告知此事,亦僅警員聽聞被告單方陳述,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帳戶是在101年11月7日發現遺失(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12頁),然被害人戊○○於101年11月5日即遭詐騙而匯入35萬元至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該帳戶早已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被害人戊○○、己○○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惟移送併辦卷內另有被害人戊○○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係以一交付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戊○○及己○○2人,是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
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