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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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繼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聲字第626號、101年度執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繼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繼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簡易判決共2份(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2號、第
364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雖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412號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4號簡易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摽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